涉外企业受疫情影响在我国提起诉讼的管辖如何确定?无法正常诉讼如何处理?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和仲裁时效如何处理?日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发布《北京四中院对受疫情影响涉外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的提示建议》。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北京四中院依托该院审理北京市涉外商事案件的专业优势,对疫情在涉外商事领域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进行调研,提出相关预判及建议。
受疫情影响涉外企业纠纷有三大类
北京四中院根据此次疫情防控的特点,结合历年受理涉外案件类型所涉及的领域,调研认为可能产生的纠纷类型主要分为三大类。一是直接因疫情而产生的涉外案件,二是因疫情影响而产生的涉外消费服务类案件,三是因疫情引发的投融资类及其他案件。
具体而言,直接因疫情面可能产生的涉外案件,包括境内企业作为卖方无法按期完成生产、按时进行交付而引发的涉外买卖交易类合同纠纷;因疫情采取交通管制或者限制,交通暂时受阻,运输企业与托运方与接受方之间的涉外运输合同纠纷;境外工程施工进度延误而产生的涉外工程类合同纠纷;因疫情可能撤回广告投放,演艺人员与观众可能无法到场引发的涉外广告、演出、展览合同纠纷。因疫情影响而产生的涉外消费服务类案件包括消费旅游合同等纠纷,涉外承揽合同纠纷,涉外的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服务业产生纠纷以及涉外保管、仓储合同纠纷。此外,在外国企业投资、能源资源合作、船舶建造、保险等领域也会引发纠纷。
面临12个较为棘手的法律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四中院在发布会上针对涉外企业可能面临的12个较为棘手的法律问题给出了提示建议。
这些法律问题具体包括涉外企业受疫情影响在我国提起诉讼的管辖如何确定、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诉讼如何处理、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和仲裁时效如何处理、如何查明外国法律、针对疫情影响主张减免责任如何履行通知义务、如何继续履行合同、如何正当行使合同解除权、如何收集履行合同证据、在履约不能过程中应慎用和正确理解“不可抗力”、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或变更涉外合同、涉外企业作为违约方何种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避免继续履行合同造成更大损失以及涉外企业因疫情影响出现经营困难可否主张调整减少违约金等问题。
法院这次的提示内容全面具体,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可操作性,为涉外企业正确应对法律风险提供了强而有力的实务指南。一起来学习吧!具体内容如下:
1.问:涉外企业受疫情影响在我国提起诉讼的管辖如何确定?
答:涉外企业受疫情影响提起的涉外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的管辖,与国内普通案件在一般管辖上没有区别,但《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必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外商投资法》出台后,《中外合资经营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实施条例和细则废止,但未改变其专属管辖的规定。
涉外企业对涉疫情影响涉外合同履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涉外案件涉疫情的特点,正确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时,综合考察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主要营业地或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诸多因素予以认定。
2.问:涉外企业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诉讼如何处理?
答:对于受疫情影响涉外企业无法正常参加诉讼活动,包括无法委托代理人、不能及时进行翻译、办理委托、公证认证手续,无法正常进行诉讼活动,包括起诉、预交诉讼费、答辩、举证或调取证据、出庭、证人无法出庭、上诉等情况,确因疫情将耽误期限的,均可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对于在涉疫情涉外案件的疫情事实举证方面,根据政府公布的疫情信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应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但对于涉外合同的履行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的程度,当事人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对确有原因无法取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如疫情期间无法提出书面申请,可采取更为便捷的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人民法院上述理由应当准许,根据情况延长举证期限,或予以延长但暂时不确定终止期限,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对于公告送达必须开庭案件,涉外企业可以选择网上开庭模式。
3.问:涉外企业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和仲裁时效如何处理?
答:涉外企业可以主张根据疫情原因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并提供相应证据,确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患者、被依法隔离人员、参加抗疫工作或因交通管制等其他原因,导致其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依法适用《民法总则》第194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根据《民法总则》和《仲裁法》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涉外企业可以依据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提出主张。根据《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涉外企业因疫情原因,因无法收到仲裁裁决起算时间的,向法院申请撤裁时应予以说明。
4. 问:涉外企业的涉疫情案件如何查明外国法律?
答:涉外纠纷中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是关键,适用不同的法律可能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在此提示涉外企业疫情期间签订的合同或者修改、补充合同时注意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律条款。疫情对案件的影响适用法律时,不仅涉及适用外国法律条文,还涉及到对外国法律的准确理解。国外法律查明是涉外商事案件审判的难题,为有效破解制约涉外审判实践中域外法查明难的“瓶颈”问题,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在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域外法查明平台在国际商事法庭网站(http://cicc.court.gov.cn)上线启动,标志着全国法院域外法查明统一平台的正式建立,充分利用好上述平台对涉疫情案件准确查明适用法律。涉外企业可委托中外法律专家提供专业解释。在国内可委托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基地、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东盟国家法律研究基地、深圳蓝海港澳台和外国法律查明基地、武汉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等机构进行查明。也可委托法学教授、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士提供专业意见进行查明。
5.问:涉外企业针对疫情影响主张减免责任如何履行通知义务?
答:涉外企业应对涉及疫情可能影响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提前对可能发生的法律问题予以预判,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种通知义务,以避免扩大不利影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涉外企业特别要注意不能履行合同减免责任的法定通知义务。对于因不能履行合同而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依据《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此涉外企业对出现疫情导致的“不可抗力”原因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负有法定的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的义务。在履行通知义务时,不限于通报发生的疫情事实情况和理由,应全面及时向合同相对方告知疫情构成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并提供相应证据,提出减免责任的范围。
6. 问:涉外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如何继续履行合同?
答:涉外企业应当积极履行合同,在涉疫情涉外案件中维护交易秩序,坚持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对于在疫情期间或疫情结束后,不存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鼓励当事人信守诚信,最大限度地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对于一方因受疫情影响而存在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解除合同,可通过积极协商调整变更合同使其得以履行。如在金融方面,银保监会发文《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鼓励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完善续贷政策安排、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对于借贷类纠纷可促使双方通过延期还贷、展期续贷、分期还款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对于涉外案件所涉及的不同类型合同,区分国际货物买卖、国际工程建设、国际投资、借款、国外商品加工承揽、跨境旅游、酒店服务,涉外中介、保管、仓储、广告、演出、展览合同等各类合同的特点,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对当事人实际影响的时间、程度等因素对合同履行的影响,鼓励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就合同变更进行谈判和协商,以尽量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尤其在继续性合同发生争议时,避免轻易终结该合同的效力,遵循商事裁判理念与国际交易规则,充分注重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各方利益格局。
7.问:涉外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如何正当行使合同解除权?
答:涉外企业因受疫情影响而行使解除权时,应遵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涉外企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合同相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特别提示涉外企业,行使解除权一方应当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包括:第一,当事人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且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守约方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对于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一方,即使发出解除通知,合同相对方未在提起诉讼或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8.问:涉外企业受疫情影响如何收集履行合同证据?
答:涉外企业应及时评估受疫情影响不能履约的实际情况,属于完全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延期履行。根据合同履行的特点和目的,及时收集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如政府的通知实施隔离管控措施、交通管制、复工限制等证据。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中国贸促会可以出具不可抗力证明。中国贸促会商事认证中心开发了线上认证平台http://www.rzccpit.com/,实现“不见面办公”帮助企业线上办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通知应当采用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通知方式,并尽量采用可以事后证明的形式,通过书面、电子数据等多种形式通知。
9. 问:涉外企业在履约不能过程中慎用和正确理解“不可抗力”?
答:涉外企业就不能履行合同可以主张“不可抗力”,从国际范围观察,不可抗力事件经常发生,后果常导致合同的履行中断或不能,因此在国际商业合同中常常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国际商事公约和各国的法律中都有所规定,虽然制度与称谓不同,但都旨在解决发生不可预见影响合同履行的事件。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理解该公约未使用“不可抗力”,而是中立的使用“障碍”解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并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的情形,其规定了适用条件与规则,理论认为该条款不仅规范“不可抗力”,也规范“情势变更”。我们特别提示涉外企业在针对所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慎重的法律研究后提出“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必须是在履行合同中遇到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协商解决是首选途径,尽量避免采取过激方式直接提出“不可抗力”拒绝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在理解适用“不可抗力”时,应当注意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准确理解各国“不可抗力”的规定及相关制度的涵义,特别在普通法国家法律中,履行合同是严格责任,在审理中注重查明当事人签订的涉外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作为明示条文,以及是否可以根据合同受阻理论处理。如果涉外企业能够通过其他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可能被判断为不属于“不可抗力”,此时涉外企业可能承担违约责任的索赔风险。提示涉外企业关注国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台文件对处理纠纷的指导意见,如对于涉境外旅游企业,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下发《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文旅发电[2020]29号)提出“根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调解时应强调,旅游服务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无过错,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10.问:涉外企业因疫情影响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变更涉外合同?
答:涉外企业因受不可预见的疫情,导致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会造成明显不公平,此时涉及适用情势变更问题。需要准确理解各国法律对情势变更原则法律规定的不同。涉外企业应积极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解决和替代方案,避免因未沟通而采取激烈的手段直接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司法解释规定,情势变更不属于可通知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所以在争议无法解决时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主张依据情势变更来解除或变更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因疫情影响导致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纠纷,可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司法裁判中,会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会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法院会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涉外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基础上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况下,鼓励合同当事人受到不利影响后与对方进行再交涉,重新协商通过意思自治重新安排交易条款。
11. 问:涉外企业作为违约方何种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避免继续履行合同造成更大损失?
答:在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时,如果作为违约方在具备一定条件下,不解除合同显失公平,对双方均存在不利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解除合同,其条件为: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规定的目的是打破合同僵局,避免继续履行造成的更大损失,所以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12.问:涉外企业因疫情影响出现经营困难可以主张调整减少违约金吗?
答:对在当前受疫情传导影响,涉外企业会出现经营状况困难、盈利下滑甚至亏损,资金周转不畅,履约与偿债能力不足的情况,此时导致的违约情况,虽然不能归因于疫情直接影响,从企业生存与发展的角度考虑,涉外企业可以主张调整减少违约金,以减轻可能给其造成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违约责任和违约赔偿数额时,可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同时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当事人之间的缔约地位是否平等、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结合涉外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平衡裁判。 (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记者 李万祥)